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王屹田 被上訴人 劉科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若當事人以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且事實之認定應以證據為憑,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認定其有肇事之責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書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15時
1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巷弄內,在路側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5日15時10分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30巷單線單行道後段4公尺寬巷道之巷弄內,而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巷弄。
㈡原判決書記載:「系爭機車自該處起步行駛向右切出時,因
有未注意後方車況之過失,致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惟系爭車輛於本案4公尺寬巷道內,在未有路權狀況下,未遵行一般駕駛規則也未注意前車動向及禮讓前車,亦沒有提早示警或提醒前車之作為,系爭車輛故意違法非依軌道行駛人行道、系爭車輛之右前後車身全都行駛在人行道上有8~10公尺之遠,且駛入約比車身還長約數公尺,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又從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1分14
秒,系爭機車已經在以人力行進中、系爭畫面1分23分,系爭機車車燈已經亮起、系爭畫面1分25秒,系爭機車已以機械動力行進中,均與地面畫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區無涉。㈣自系爭畫面自1分14秒至1分24秒,上訴人之系爭機車雙輪均
在紅線外軌道上人力行駛,並且未見系爭機車有靜止停放於紅線,且自系爭畫面1分24秒至1分27秒觀之,系爭機車均在紅線外軌道上以機械動力行駛,未有非依軌道行駛紅線,應係系爭車輛於行進中加損害於系爭機車,被上訴人應賠償所生之損害,且不應以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資料為證。又系爭畫面1分14秒,應為上訴人已經注意後方無來車並啟動電門,且早已跨坐在系爭機車上,以人力行進之前又再度注意後方無來車。從系爭畫面1分23秒系爭機車車燈亮起至系爭畫面1分27秒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5秒剎車的反應時間,一般法院實務認定1~1.6秒均有,爰被上訴人是中華民國考試合格的職業小客車駕駛人,難認5秒的時間不足其反應,甚者,於系爭畫面1分14秒時,被上訴人看見系爭機車即應隨時準備剎車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5日15時10分許,係將系爭機車停放
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30巷單線單行道後段4公尺寬巷道之巷弄內,而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巷弄等語。
惟查,原審判決係就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地面畫有紅線處臨時停車,並於起步時未回頭查看,逕為右切與系爭車輛擦撞事故經過為認定,縱然系爭機車係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30巷單線單行道後段4公尺寬巷道之巷弄內,亦不影響原審認定上訴人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讓同向後方直行而來駕駛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切入車道發生碰撞,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認定系爭機車起步行駛向右切出時,有未
注意後方車況之過失與事實多所不符,依交通部路政司110年1月11日路臺監字第109003437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7頁),上訴人於本件4公尺寬巷道有路權,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應注意及禮讓前方的人及已經移動之系爭機車、故意違法非依軌道行駛人行道、系爭車輛之右前後車身全都行駛在人行道上有8~10公尺之遠云云。惟查,系爭書函係上訴人就車輛行車速度及超車規定函詢行政院交通部路政司,該司就所詢事項作通案性之解釋:「本案已涉及交通事故,考量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有時並非單一因素,除按法令規範判別外,亦應參考事故現場道路幾何條件、道路現場環境、交通狀況、駕駛行為及具體情節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倘本案涉交通違規取締及肇事鑑定,建請逕洽該管主管機關認定」(見原審卷第217頁),已難認可適用於本件交通事故。且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查原審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畫面,勘驗結果為:「於1分4秒時,系爭車輛轉入民生東路1段23巷單行道直行;於1分15秒時,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黃網線前,可見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於左側商店轉角處跨坐於機車上,機車車燈未亮起;於1分23秒時,可見被告車燈亮起,惟並未回頭查看;於1分25秒時,被告車頭直接右切,未回頭查看,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停車處,地面畫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區。從畫面聲音可知原告與其車上乘客對談,乘客指行進路線」,有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附卷可考,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燈於系爭畫面1分23秒時亮起時,上訴人未回頭查看,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讓同向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系爭畫面於1分25秒時逕為右切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難認被上訴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綜合上情自得依其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為事實認定,又原審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