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巫文慈 」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巫文慈」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再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監理站,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之被保險人簽章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巫文慈之簽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巫文慈之印章後,未經巫文慈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之新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巫文慈』之簽名署押1枚,另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巫文慈』之簽名署押、印文各1枚(起訴書漏載偽造印章及印文部分,應予補充)」;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吳國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巫文慈」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冒用告訴人巫文慈名
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34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
用告訴人名義簽名購買機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分居中、目前在工地工作、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111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已交付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巫文慈」簽名署押及印文共3枚,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巫文慈」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印文1強制汽車責任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新被保險人簽章欄「巫文慈」簽名1枚2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巫文慈」簽名、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00號被告吳國士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吳國士與巫文慈為夫妻,吳國士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無法以自己名義購置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8時34分許前某時,在其與巫文慈當時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徒手竊取巫文慈放置於包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得手(涉犯親屬間竊盜罪部分,因逾告訴乃論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監理站,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之被保險人簽章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巫文慈之簽名,並交付蘆洲監理站行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至巫文慈名下,足生損害於巫文慈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巫文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國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巫文慈之國民身分證後,再於上開時、地偽造告訴人簽名,以告訴人名義購買前開機車。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後,再於上開時、地偽造告訴人簽名,以告訴人名義購買前開機車。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紙被告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之被保險人簽章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4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前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5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巫文慈」直式、橫式各10遍紙張1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巫文慈」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巫文慈」相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決意,於前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巫文慈」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吳子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田書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