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品翔輔佐人陳美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54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品翔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毀損罪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然同為毀損,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本案被告毀損告訴人摩托車坐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付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1萬元(含修車費450元及其他損害),又被告罹患胰島素缺乏型糖尿病、酮酸中毒,並因此曾入住加護病房(參本院卷第18頁)等,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較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依約給付告訴人新台幣1萬元履行完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