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峰
張博見洪志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107年度偵字第19889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琨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博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琨峰、張博見、洪志任因 張奕凱 積欠 洪豊 成債務遲未清償( 洪豊成 為洪志任之父,所涉教唆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對張奕凱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3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金華公有市場(下稱金華市○○○○路口騎樓處,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強行拉扯張奕凱,欲逼迫張奕凱上車商談債務,因張奕凱抗拒不從,遭黃琨峰毆打頭部、身體等處,張博見則抓住張奕凱的右手臂,黃琨峰旋即繞到張奕凱背後,以右手勒住張奕凱的脖子,再度毆打張奕凱頭部,張奕凱則以左手阻擋,並朝金華市場入口處欲逃離,黃琨峰改以左手抓住張奕凱右肩,此時張奕凱趁隙掙脫,奔向金華市場內,黃琨峰、張博見、洪志任見狀自後追逐,在金華市場內攔下張奕凱, 承前 同一強制與傷害之犯意聯絡,黃琨峰再度毆打張奕凱頭部、身體等處,張博見伸出雙手先抱住張奕凱,再勒住張奕凱的脖子毆打之,洪志任在黃琨峰、張博見制服張奕凱後,蹲下身體,出手先抓住張奕凱腰部,再以雙手抓住張奕凱左肩,並與黃琨峰、張博見合力將張奕凱圍住推擠架回金華市○○○○道處,黃琨峰、張博見、洪志任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迫使張奕凱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張奕凱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而致張奕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門齒骨折、臉部、肩頸部、雙上肢胸壁與腹部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因現場民眾見狀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奕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琨峰、張博見、洪志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琨峰、張博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洪志任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經查:
㈠張奕凱前由黃琨峰帶向洪豊成借款新台幣10萬元,因故無力
清償,而與洪豊成、黃琨峰有債務爭議。107年4月19日13時36分許,張奕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市場前,遭黃琨峰、張博見、洪志任欲強拉上車,張奕凱抗拒不從,遭到毆打成傷,並趁隙逃往金華市場內,因負傷,為自後追逐而至的黃琨峰、張博見、洪志任攔下,再度遭到毆打成傷,嗣由黃琨峰、張博見、洪志任抓回金華市○○○○道處,赤膊上身蹲坐在一台貨車旁等情,業據證人張奕凱於警詢、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42頁、第43頁)。證人即案發時在金華市場目擊之第三人 陳伯豪 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我有看到張奕凱被體型比較壯碩的男子推倒在柱子,並遭該男子以拳頭毆打臉部…,後來看到張奕凱倒在我上班的水果攤對面的貨車旁。比較胖的先動手打第一下,其他的人有拉張奕凱的手,並且打張奕凱…,比較胖的人一直拉著張奕凱的手,我看情形不對就靠過去要勸架,比較胖的人就說是錢的事情,張奕凱就叫我幫他報警,比較矮的那個人就叫我不要報警,然後比較胖的人就先打張奕凱,比較高的那個人就接著打,我是沒有看到比較矮的有打到張奕凱,之後我就被店裡的人拉進去,後來我再出去看,就看到張奕凱的衣服被撕破並且抱著柱子…,張奕凱有跑進去菜市場裡面並且喊救命(見偵二卷第第154頁、第172-173頁)。
被告黃琨峰、張博見、洪志任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張奕凱積欠洪豊成債務,欲拉張奕凱上黃琨峰、洪志任駕駛前來的貨車上商談債務,因張奕凱抗拒不從,黃琨峰有毆打張奕凱的頭部、身體等處,張博見則有勒住張奕凱的脖子、拉扯張奕凱的手肘等語(被告黃琨峰部分見警卷第4-5頁,偵二卷第56、58、61、186頁;被告張博見部分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偵二卷第68-70頁、第72-73頁、第76、79頁、第186-187頁;被告洪志任部分見警卷第10、12頁,偵二卷第88-90頁、第93頁、第97-98頁),被告洪志任復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叫張博見去拉住「 楊勝凱 」(指告訴人張奕凱),不要讓他跑掉,因為「楊勝凱」跑進去,黃琨峰要把他抓出來,後來張博見就去幫忙抓等語(見偵二卷第93-94頁),被告黃琨峰、張博見、洪志任復於本院審理一致供述:黃琨峰在金華市場入口對面騎樓下就有毆打告訴人張奕凱,要張奕凱上車談債務之事,因張奕凱不從,且反抗,掙脫往金華市場內跑,渠等就追過去,黃琨峰、張博見在市場內均有毆打張奕凱、勒住張奕凱的脖子,洪志任有拉扯張奕凱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第67-69頁)。是被告三人上開自白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奕凱及現場目擊證人陳伯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共有「IMG_4401.MOV」、「IMG_4404.MOV
」、「IMG_4405.MOV」、「IMG_4406.MOV」、「IMG_4407.MOV」、「IMG_4408.MOV」5個錄影檔,分別為三個場景,其中「IMG_4405.MOV」、「IMG_4406.MOV」、「IMG_4407.MOV」監視器鏡頭攝錄的場景為金華市場入口外,可看到金華市場入口處及道路對面的騎樓,「IMG_4404.MOV」、「IMG_44
08.MOV」監視器鏡頭位於金華市場入口處,面對金華市場,「IMG_4401.MOV」監視器鏡頭場景則在金華市場內,各該監視器錄影檔,除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6張附卷(見警卷第66-72頁,偵二卷第157-166頁)外,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播放光碟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列印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77-120頁),對於勘驗結果,被告黃琨峰供述:
其為勘驗監視影像所見穿著紅色上衣、深色長褲的 戊男 ,被告張博見供述:其為勘驗監視影像所見穿著黑色上衣、戴白色帽子的甲男,被告洪志任供述:其為勘驗監視影像所見穿著藍色上衣、及膝短褲的乙男等語,告訴人張奕凱則稱:案發當時穿著橘色上衣、灰藍牛仔褲等語(即勘驗監視影像所見之丁男)(以上均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前述被告黃琨峰、張博見、洪志任之供述、告訴人張奕凱指訴及證人陳伯豪證述情節,不僅互核相符,並有警方製作之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含列印截圖)可予補強佐證,自堪信為真實。其次,由「IMG_4405.MOV」監視錄影檔啟始時間13時35分56秒(見本院卷第78、87頁),影片播放45秒後,畫面中對面騎樓處可見身著紅色上衣的黃琨峰,繼而被告三人圍住張奕凱走出騎樓(見本院卷第79頁、第89-90頁),至「IMG_4408.MOV」監視器影像顯示張奕凱已負傷走出金華市場,蹲坐在入口通道小貨車旁,被告三人均已停止拉扯及毆打張奕凱之動作,僅站立在旁,此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3時39分00秒(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1頁),前後歷時大約3分鐘,員警則於13時45分48秒到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7頁)。
㈢告訴人張奕凱因遭被告黃琨峰、張博見毆打頭部、身體、勒
住脖子,及遭被告黃琨峰、張博見、洪志任拉扯、推擠及架住身體等傷害及強暴行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門齒骨折、臉部、肩頸部、雙上肢胸壁與腹部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其急診期間為107年4月19日案發當日,且即住院,至同年4月23日離院,所受身體傷害核與其指訴遭被告三人毆打及施強暴行為之情節相符,自堪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琨峰、張博見、洪志任以傷害等強暴方式,欲強拉告訴人張奕凱上車商談債務,使行無義務之事,並在張奕凱抗拒掙脫逃離時,追逐攔下,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施以傷害等強暴行為,妨害張奕凱自由離去之權利,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指行為人以普通傷害之故意,
對他人為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因而發生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結果。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則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成立要件,凡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即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暴力行為,不論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行為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故強制罪並非以傷害他人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之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黃琨峰、張博見、洪志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三人係出於強令告訴人張奕凱上車商談債務之單一目的,因張奕凱抗拒不從,且一度掙脫逃離,始由被告黃琨峰、張博見先後出手毆打張奕凱,並由被告三人合力攔下,禁止其離去,其等強制及傷害張奕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具有局部同一之階段性與關聯性,為避免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認為被告三人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為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無必然之包含關係,應分論併罰,尚有誤解。
㈢再按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
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被告三人係因告訴人張奕凱積欠被告洪志任之父洪豊成之借款債務,遲未清償,始於前述時、地強令張奕凱上車商談債務,因張奕凱抗拒不從,始遭黃琨峰、張博見毆打、勒住脖子及拉扯,致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洪志任雖無動手毆打張奕凱之動作,但被告黃琨峰、張博見接續毆打、勒住脖子及拉扯張奕凱時,被告洪志任始終在場觀看,未見任何阻止的動作,且由勘驗監視錄影所見,張奕凱掙脫逃入金華市場內時,被告三人隨即自後追逐,被告黃琨峰在金華市場市攔下張奕凱,並與張博見毆打、勒住張奕凱脖子時,被告洪志任是面對渠等三人,站立在旁,無任何阻止動作,而在被告黃琨峰、張博見制服張奕凱後,被告洪志任隨即蹲下身體,出手先抓住張奕凱腰部,再以雙手抓住張奕凱左肩,繼而與被告黃琨峰、張博見合力將張奕凱推擠架回金華市○○○○道處,足認被告三人係在強制與傷害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三人係共同正犯,應就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強暴、脅迫已達到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即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而不再論以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件依勘驗監視錄影所見,被告三人在金華市○○○路口騎樓與告訴人張奕凱發生拉扯,至渠等自金華市場內將張奕凱架至金華市○○○○道處小貨車旁,前後歷時約3分鐘,至為短暫,且在此約3分鐘時間內,因張奕凱拒絕上車,一度掙脫逃至金華市場內,始遭被告三人追逐攔下毆打,嗣被三人合力將張奕凱架至金華市○○○○道處時,已未再強拉拘束張奕凱的身體,堪認被告三人主觀上係出於欲迫使張奕凱上車談債務之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張奕凱自由離去之權利之強制罪犯意而為,客觀上並未達到完全壓制張奕凱致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尚難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因告訴人積欠被告洪
志任之父洪豊成借款債務,不思以合法手段求償,理性溝通,竟共同以強暴方式欲迫使告訴人上車商談債務,在告訴人抗拒不從之情況下,竟挾人數優勢,合力毆打告訴人成傷,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顯然均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自由意志、人格及身體的尊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住院達4天之久,可見被告等傷害及強暴手段力道甚猛,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三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與洪豊成間關於本案之債務爭議,前曾經檢察官移送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調解,調解不成立(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卷第3頁),被告黃琨峰在本案發生後亦有與告訴人討論債務及和解情形,有告訴人提出其與黃琨峰通訊軟體之通聯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35頁),惟雙方意見不一,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仍未能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未獲得賠償(見本院108年4月15-16日電話紀錄表)。並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均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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