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27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華勛國小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5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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