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出手打告訴人甲○○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尚非屬輕微,且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686號被告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街61巷15號1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積欠甲○○互助會款,早有嫌隙,於民國97年6月3日23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61巷15號1號住處前,又起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並將其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足背挫傷、右膝挫傷、右手挫傷與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供述;㈡證人甲○○及 黃秀玉 之證述;㈢診斷證明書1份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蔡宜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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