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頌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簡裕 軒、 吳慶賢 、「 小洪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 簡裕軒 、吳慶賢、「小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9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9次詐欺取財犯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蒐集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詐騙被害人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處有期徒刑5月;其餘部分均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吳慶賢(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簡裕軒(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杜奕嘩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羅濟偉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洪」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綽號「小米」、「小愛」、「 大呆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其中簡裕軒、「小洪」、「小愛」、「大呆」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組成詐欺集團,由「小洪」負責詐欺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將所有款項匯入簡裕軒預先告知之人頭帳戶內,另由簡裕軒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並轉知「小洪」帳號、及與「小愛」、「大呆」等依「小洪」指示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轉存詐騙款項;吳慶賢、綽號「小米」等人則本於前揭犯意聯絡,將人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簡裕軒。其中簡裕軒自100年4月間起,以每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委託吳慶賢代為蒐購金融帳戶,吳慶賢再以每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8,500元之代價,委託甲○○代為蒐購金融帳戶,甲○○遂於100年4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央路4段與介壽路交界處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每個金融帳戶4,000至5,000元之代價,向 陳學炎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3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 林聖 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林本宏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收購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待吳慶賢向甲○○取得陳學炎、 林聖傑 、林本宏之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簡裕軒後,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街某處,將上開人頭帳戶連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簡裕軒,簡裕軒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用,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發送簡訊之方式提供予「小洪」。簡裕軒先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以上開方式轉知「小洪」後,即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辛○○、 鍾佳 伶、丁○○、 張偉 、丙○○、庚○○、 徐紹 智、乙○○○、 曾冠文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簡裕軒、「小愛」、「大呆」等人負責持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而得手。嗣於100年6月9日,警方持拘票將簡裕軒、吳慶賢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獲上情。嗣於100年6月9日,警方持拘票將簡裕軒、吳慶賢等人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丁○○、丙○○、庚○○、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甲○○自100年4月間起,│││查中之供述│以每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偵17292號卷二第116│8,500元之代價,受吳慶賢委│││之1至第116之3頁)│託代為蒐購金融帳戶,嗣被告││││於前開時、地收受人頭帳戶後││││,將該等人頭帳戶交付吳慶賢││││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慶賢│1.吳慶賢綽號「小金」,簡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軒綽號「小六」。││││2.吳慶賢向被告甲○○以每個││││金融帳戶8,500元之代價收││││購後,再以每個金融帳戶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給││││簡裕軒、未交付簡裕軒以外││││其他人之事實。││││3.卷附之100年4月22日16時許││││、100年4月24日18時許、10││││0年4月28日2時許與同案被││││告簡裕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聯繫交付陳學炎、林聖傑││││及林本宏之帳戶資料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裕軒│1.簡裕軒委託吳慶賢自100年4│││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月間起代為蒐購金融帳戶之│││述│事實。│││(偵字第17292號卷一│2.附表一所示帳戶,簡裕軒均│││第150至152頁)│係自吳慶賢處取得之事實。│├──┼──────────┼─────────────┤│4│證人陳學炎於警詢及偵│被告甲○○向證人陳學炎以每│││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帳戶4,000至5,000元之代價,│││(見偵17292號卷一第│收購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作金│││38至39頁、第135至│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帳戶之│││第136頁)│事實。│├──┼──────────┼─────────────┤│5│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鍾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伶、張偉、 徐紹智 、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冠文及告訴人辛○○、│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丁○○、丙○○、 楊昇 │帳戶之事實。│││曜、乙○○○於警詢時││││之證述││├──┼──────────┼─────────────┤│6│陳學炎、林本宏、林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傑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後│││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見偵17292卷四第135│戶之事實。│││至第139頁、第166頁││││頁至第168頁、第187││││至第190頁)││├──┼──────────┼─────────────┤│7│被害人 鍾佳伶 、張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徐紹智、曾冠文及告訴│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後│││人丁○○、庚○○、林│,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 周貴玉 之匯款交易明細│戶之事實。│││、告訴人辛○○、 張文 ││││源之存摺內頁││├──┼──────────┼─────────────┤│8│同案被告簡裕軒之通訊│上開詐騙集團由簡裕軒負責取│││監察譯文、ATM監視錄│得人頭帳戶並轉知「小洪」帳│││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號、及與「小愛」、「大呆」│││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等依「小洪」指示利用人頭帳│││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戶提領、轉存詐騙款項;王頌│││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強、吳慶賢等人則本於前揭犯│││(偵17292號卷一第9至│意聯絡,將人頭帳戶之帳號、│││13、23至25、56至58│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90至99、102至106│予簡裕軒,其中簡裕軒自100│││、108至111、119至│年4月間起,以每個金融帳戶│││122頁、偵17292號卷│提款卡及密碼1萬2,000元之代│││四第22頁)。│價,委託吳慶賢代為蒐購金融││││帳戶,吳慶賢再以每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8,500元之代││││價,委託甲○○代為蒐購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新法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以:「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係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加重其刑罰。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收購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交付予同案被告吳慶賢之行為,依現有卷內證據,雖別無被告甲○○下手詐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或收取款項之行為,惟被告甲○○所交付之帳戶高達四個之多,又非以自有帳戶交付,且係依同案被告吳慶賢之指示另行收購交付,而依證人陳學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交代伊要去找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7292號卷一第39頁背面),被告甲○○尚鼓吹他人為其蒐購人頭帳戶,可見被告甲○○係為與上開詐騙集團共生共榮,而盡力蒐購人頭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促使上開詐騙集團逐漸壯大、增加人頭帳戶使用需求,而定期向其購買人頭帳戶,使其收入穩定、增加,所為核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偶將自有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售、轉交他人以賺取小利之幫助詐欺犯行情形明顯有間,足見被告甲○○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屬正犯(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與簡裕軒、吳慶賢、「小洪」、杜奕嘩、羅濟偉、甲○○、「小米」、「小愛」、「大呆」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蒐購前開人頭帳戶後提供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從事9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戊○○附表一┌───┬──────┬──────────────┬──────────────┐│編號│人頭帳戶戶名│人頭帳戶帳號│簡裕軒將左列人頭帳戶交付「小│││││洪」所屬詐欺集團之時間、方式│├───┼──────┼──────────────┼──────────────┤│1│林本宏│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簡裕軒於100年4月25日8時39分││││000-00000000000號│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將左列│││││人頭帳戶提供予「小洪」使用│├───┼──────┼──────────────┼──────────────┤│2│林聖傑│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簡裕軒於100年4月29日9時14分││││0000000000000號│許,以傳送簡訊方式,將左列人│││││頭帳戶提供予「小洪」使用│├───┼──────┼──────────────┼──────────────┤│3│陳學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簡裕軒於100年4月29日9時14分││││區郵局│許,以傳送簡訊方式,將左列人││││000-00000000000000號│頭帳戶提供予「小洪」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姓名│受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帳號│有無提告│├──┼─────┼──────┼──────────┼──────┼────┼────────┼────┤│1│辛○○│100年4月22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0年4月23日│2萬9,989│陳學炎申設之中華│有│││││電話予辛○○,佯稱為││元│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網站人員,因先前│││土城工業區郵局帳││││││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號00000000000000││││││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號帳戶││││││員機設定云云,致 蔡欣 │││││││││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鍾佳伶│100年4月22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0年4月22日│1萬8,900│陳學炎申設之中華│無│││││電話予鍾佳伶,佯稱為││元│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網站人員,因先前│││土城工業區郵局帳││││││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號00000000000000││││││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號帳戶││││││員機設定云云,致鍾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3│丁○○│100年4月22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拍│100年4月22日│2萬9,989│陳學炎申設之中華│有│││││賣網站佯稱販賣購物袋││元│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訊息,致丁○○陷於│││土城工業區郵局帳││││││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號00000000000000││││││員機操作匯款。│││號帳戶││├──┼─────┼──────┼──────────┼──────┼────┼────────┼────┤│4│張偉│100年4月22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0年4月22日│1萬900元│陳學炎申設之中華│無│││││電話予張偉,佯稱為拍│││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賣網站人員,因先前網│││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路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號00000000000000││││││,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號帳戶││││││機設定云云,致 張偉陷 │││││││││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5│丙○○│100年4月22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雅│100年4月25日│2萬9,989│陳學炎申設之合作│有│││││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販││元│金庫商業銀行南土││││││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城分行帳號360576││││││致丙○○陷於錯誤,依│││0000000號帳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6│庚○○│100年4月22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雅│100年4月22日│2萬9,989│陳學炎申設之合作│有│││││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販││元│金庫商業銀行南土││││││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城分行帳號360576││││││致庚○○陷於錯誤,依│││0000000號帳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7│徐紹智│100年4月22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0年4月22日│2萬3,989│陳學炎申設之合作│無│││││電話予徐紹智,佯稱為││元│金庫商業銀行南土││││││拍賣網站人員,因先前│││城分行帳號360576││││││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錯│││0000000號帳戶││││││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徐紹│││││││││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8│乙○○○│100年4月29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0年4月29日│8萬元│林聖傑申設之合作│有│││││電話予乙○○○,佯稱│15時19分許││金庫銀行北新分行││││││為友人,急需借款云云│││帳號000000000000││││││,致乙○○○陷於錯誤│││3號帳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9│曾冠文│100年4月25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0年4月25日│2萬9,989│林本宏申設之第一│無│││││電話予曾冠文,佯稱曾│17時22分許│元│銀行大坪林分行00││││││冠文先前網路購物時誤│││0-00000000000號││││││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帳戶││││││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曾冠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扣案處所、所有人│├──┼──────────────────────────────┼────────┤│1│銀白色SOWA行動電話1具│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232號6樓││││,簡裕軒所持有。│├──┼──────────────────────────────┼────────┤│2│詐騙地址、電話名冊11張、NOKIA行動電話13具(含門號0000000000│台中市北區 忠太東 │││號、0000000000號SIM卡)。│路119號16樓之23││││,羅濟偉所持有。│├──┼──────────────────────────────┼────────┤│3│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文化十三街40號││││,杜奕嘩所持有。│├──┼──────────────────────────────┼────────┤│4│VIB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GPLUS行動電話│台北市中山區新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行動電│北路2段62巷31號│││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ANYCALL行動電話1具(含│2樓,均為吳慶賢│││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ZTEMOBIL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SIM卡38張、客戶資料26張、客戶資料本1││││本、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卡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