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傳簡訊其中「...我在你們公司不只有名人脈也遠比你想像的廣,你敢輕舉妄動決(絕)對不會有人放任你不管,就算我不動你我的人脈也會替我申冤!…神是公義的,祂不會讓我白白受屈!...」等內容,客觀上即足以認定被告有恐嚇之意。另告訴人亦於當庭證稱確已心生恐懼,雖其曾立即回覆「不准再騷擾我」等語,係嚴正表明告訴人之立場,豈有非要在回文交代告訴人內心之恐懼,方屬心生畏佈等語。惟查,恐嚇罪所通知加害行為之內容,須為行為人所能支配實施者,始該當之。觀之被告甲○○所通知告訴人乙○○之文字為「我的人脈也會替我申冤」、「神是公義的,祂不會讓我白白受屈」,其中並無具體行為方式內容,是縱如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有心生恐懼之情,然因被告所通知之文字並未加害之具體方式,是其行為即與恐嚇罪之要件不該當。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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