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林依嬅林昭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依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96期,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918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頁至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5頁至第29頁)、戶籍謄本(卷第30頁至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頁至第33頁)、薪資明細表(卷第34頁)、存摺影本(卷第35頁至第36頁)、執行命令(卷第37頁至第39頁)、服務證明單(卷第5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54頁至第56頁)、租金繳納證明書(卷第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6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120,753元、229,484元、173,852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0,063元、19,124元、14,488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5月至12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用,每月薪資為28,650元、38,376元、39,873元、46,853元、39,234元、48,213元、38,677元、32,06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8,993元【計算式:(28,650+38,376+39,873+46,853+39,234+48,213+38,677+32,066)÷
8=38,993,四捨五入】,另領有三節獎金共4,811元、其他獎金8,000元,平均每月約為1,601元【計算式:(4,811+8,000)÷8(上開工作月數)=1,601,四捨五入】,每月收入為40,594元(計算式:38,993+1,601=40,594),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服務證明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4頁、第53頁、第60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0,063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0,59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子女林○婷、林○諺、林○洋(
分別為93年、96年、00年生,參卷第3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各6,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林濰杰 於100年及101年收入為34,145元、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12頁至第14頁所得及財產清單)。聲請人雖自陳配偶每月收入不穩定,僅得自足,其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惟聲請人未提出配偶有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6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林○婷之扶養費為3,209元(計算式:77,000÷12÷2=3,209,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與配偶共同分擔,每月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3÷2=10,625,四捨五入)。
㈣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10,000元(參卷第54頁至第57
頁房屋租賃契約),與配偶各負擔5,000元,考量聲請人現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則每月負擔三名子女之房屋費用應以4,334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3÷2=4,334,四捨五入)。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7月15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8期,
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5月4日報送毀諾(參卷第58頁台新銀行函),毀諾時月收入為10,063元,依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林○婷扶養費用,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0元【計算式:10,063-(9,509+3,209)=-2,655】,已不足繳納每期22,91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0,594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3,745元【計算式:40,594-(11,890+10,625+4,334)=13,74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01,695元(參卷第29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3,745元逐年清償,尚需約95個月(計算式:1,301,695÷13,745=95,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8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0年之工作年限,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雖收入尚可,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子女,並負擔高額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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