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告 邱垂煌
莊品喬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
蔡惠子 律師被告 蔣志峰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8日上午7時19分15秒至17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宏昌六街往泰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街52號前時,適有被害人邱 彥斌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緊沿道路中線在其左後方並欲超車,被告一時不滿,眼見 邱彥斌 自其左側騎駛而來之機車車頭已略微超過被告所騎機車車頭而兩車緊鄰併行,竟出腳踹踢邱彥斌之機車右側,致邱彥斌一時重心不穩機車失控,人車逕往左倒至對向車道上,恰有訴外人 林帝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抵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因而撞擊早已翻覆在地之邱彥斌,致邱彥斌因此受有左、右眼眶部周邊出血瘀痕併額、鼻、顴骨骨折、頸前部甲狀軟骨緣擦傷(長2公分、寬1公分)、頦部下側近頸緣擦傷(長4公分、寬1.5公分)、頦部下側緣擦傷(長2公分、寬0.8公分)、頭頂骨骨折、右胸鎖骨下部肋骨骨折、右腹股溝、大腿部瘀傷(長10公分、寬7公分)、左膝部擦傷(長3.5公分、寬2公分)、左小腿前部近膝緣擦傷(長4公分、寬2公分)、右膝部內側緣擦傷(長2公分、寬1公分)、上顎骨骨折併部分牙齒鬆動、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氣胸、兩側肺挫傷等傷害,被告見狀後則逕自騎車離去。邱彥斌嗣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4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邱垂煌、莊品喬為邱彥斌之父母,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垂煌及莊品喬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邱彥斌有何侵權行為,亦否認有出腳踹踢邱彥斌所騎乘之機車,伊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邱彥斌之父母。
㈡、被告於101年4月28日上午7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泰山街方向行駛,於7時19分15秒至17秒行經同街52號前時,其左後方由訴外人邱彥斌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緊鄰道路中線行駛,並駛至被告左側狹窄之道路空間欲超車。及至邱彥斌所騎乘機車車頭在其左側已略為超過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時,被告與邱彥斌之機車均緊鄰併行。
㈢、兩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第4頁至第5頁所認定的勘驗結果不爭執。
㈣、而邱彥斌機車重心不穩失控後,隨即往左翻倒至對向車道上,此時恰有林帝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至該處,因而撞及倒地之邱彥斌人車,邱彥斌因而受有左、右眼眶部周邊出血瘀痕併額、鼻、顴骨骨折、頸前部甲狀軟骨緣擦傷(長2公分、寬1公分)、頦部下側近頸緣擦傷(長4公分、寬1.5公分)、頦部下側緣擦傷(長2公分、寬0.8公分)、頭頂骨骨折、右胸鎖骨下部肋骨骨折、右腹股溝、大腿部瘀傷(長10公分、寬7公分)、左膝部擦傷(長3.5公分、寬2公分)、左小腿前部近膝緣擦傷(長
4公分、寬2公分)、右膝部內側緣擦傷(長2公分、寬1公分)、上顎骨骨折併部分牙齒鬆動、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氣胸、兩側肺挫傷等傷害。邱彥斌雖經送醫急救,惟終仍延於101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因頭部鈍挫傷、顱顏骨折、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腳踹踢邱彥斌所騎乘機車之右側
,致其重心不穩倒於對向車道後,再遭林帝緯騎車撞擊,延醫不治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出腳踹踢邱彥斌之機車云云。經查:
⑴、關於101年4月28日上午7時19分15秒至17秒此段期間內
,在桃園市○○區○○○街往泰山街方向之車道上,究竟發生何事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並確認勘驗結果乃如下所述(見交訴卷第44至54頁、第65頁):
①錄影時間7時19分15秒:
系爭路段(指宏昌六街往泰山街方向之車道)最右側,一名不詳騎士騎駛機車出現,被告緊接騎駛機車出現。被害人騎駛機車加速自後趕上,騎駛在被告機車左後側;接著,被害人機車超前被告所騎駛機車;被告機車行進位置在右側不詳騎士所騎機車及被害人機車中間(即被告機車在中,不詳機車在右側,被害人機車在左側),且被害人機車位置已瀕臨道路中線。
②錄影時間7時19分16秒:
前開3輛機車行駛在一起(指併行),不詳機車騎士所騎機車在右邊,被告穿著白上衣在中間後面一點,被害人機車在被告左側;從被告白色身體左下方連結一「長條內黑外黃之物」,延伸至被害人機車「後方」。
③錄影時間7時19分17秒:
被害人人車往右傾斜;從被告白色身體左下方連結一「長條內黑外黃之物」,延伸至被害人機車「右側」;被害人人車直接往左側翻倒至對向車道。案發當時,被害人所騎駛機車與被告所騎駛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案發路段鋪設柏油,路面平整、平坦、無凹洞或突起物。
⑵、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清楚可見邱彥斌所騎乘之機車一開
始往右傾斜的時間點,乃係出現在「被告白色身體左下方連結一「長條內黑外黃之物」,延伸至被害人機車『後方』」後之後;而「從被告白色身體左下方連結一『長條內黑外黃之物』,延伸至被害人機車『右側』時,邱彥斌即人車逕往左側翻倒至對向車道。由是以觀,上開「長條內黑外黃之物」實與本件事故發生前邱彥斌所騎乘機車之動向息息相關。
⑶、再依卷內邱彥斌所騎乘機車照片觀之(見相驗卷第98至99
頁),清楚可見該機車兩側並未有安裝任何燈光或反光裝置,循此自可排除上開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長條內黑外黃之物」係因機車之煞車燈或其他相近光源亮起以致拖曳光線所致。此由徵諸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時19分16秒出現「長條內黑外黃之物」時,雖被告與邱彥斌之機車極為相近且被告之機車煞車燈業已亮起,卻始終未見被告之煞車燈有何因亮起以致產生光線拖曳之情形,益顯明白。
⑷、而如上所述,本件案發當時之7時19分16秒,邱彥斌、被
告及另名用路人等三台機車並行騎乘在宏昌六街往泰山街之道路上,自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之「長條內黑外黃之物」既係存在於被告與邱彥斌彼此之間,客觀上已可先行排除與當時另名用路人有關;另細繹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12日調科伍字第10303504570號鑑定書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又清楚可見上開「長條內黑外黃之物」始終與被告腰際以下部分相互連結,不論被告與邱彥斌所騎乘之機車如何往前行駛,該與被告腰際連結之「長條內黑外黃之物」卻始終並未變更角度或位置,甚至依邱彥斌頭戴安全帽之角度,也隨著該「長條內黑外黃之物」之出現而往右偏轉朝被告方向轉去(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下方照片),在在洵見影像中所出現之「長條內黑外黃之物」應確係屬於被告腰際以下之腳部影像無誤。苟非如此,「長條內黑外黃之物」為何在被告與邱彥斌兩車並行時旋即出現?而「長條內黑外黃之物」出現時,邱彥斌為何要偏頭右轉觀看被告?甚至「長條內黑外黃之物」出現之後,邱彥斌所騎乘之機車當場發生偏疑而往左倒向對向道路?
⑸、對此被告固辯稱:上開「長條內黑外黃之物」乃係邱彥斌
煞車燈光現拖曳所造成,與被告並無關係云云。惟查:參互對照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其中錄影時間07:19:16起陸續定格擷取之畫面照片共10張(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清楚可見邱彥斌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燈始終並未見有何亮起紅燈之情形,反倒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屢屢可見有煞車以致後尾紅燈亮起之狀況,而於後尾紅燈亮起時,上開「長條內黑外黃之物」亦有同時出現,是以,前開「長條內黑外黃之物」顯然與邱彥斌所騎乘機車之後尾燈無關。被告就此所為辯解,明顯核與卷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內容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⑹、被告又辯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無從確認前開「長條
內黑外黃之物」究為被告之身體部位或光線光影所造成,且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都無法做出認定云云。惟科學鑑定實驗本來有時而窮,吾人固可期待隨著科技、儀器、實驗方式之精進,而能陸續有出人意外或振奮人心之證據資料浮現,但科學鑑定方法縱令再為準確,至多也僅能針對單一個別之事實而為釐清,惟關於如何累積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進而加以解析,終有賴於司法與檢調人員之審理調查。況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憲法賦予司法之職權,豈能僅因其他鑑定單位無從或拒絕鑑定,即率爾將人民訴訟權利拋諸不顧?茲本院審酌本件除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外,既另有案發現場跡證、影像參互對比結果等件足以為證,自堪認原告確已善盡舉證之責。被告空言否認前前揭鑑定報告意見,卻始終無法具體指明為何在與邱彥斌機車併行時突然從其自身出現「長條內黑外黃之物」,則其空言否認並無侵權行為云云,顯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信。
⑺、被告再辯稱:依照卷內資料,均未見其機車與邱彥斌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系爭事故發生與其無關云云。惟關於被告與邱彥斌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乙節,此由徵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刑事庭所製作上開勘驗筆錄即明,惟機車有無發生碰撞,與被告是否曾有出腳踹踢被害人機車,邏輯上本屬二事,被告以此為辯,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⑻、被告復辯稱:一般人不可能在短短一秒期間內連踢兩次,
且一車左傾後另一車猶仍正常行進而無異狀,刑事判決認定顯然昧於現實云云。惟細繹本件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內容,其中從來未曾認定被告曾有出腳踹踢2次被害人機車之情形,被告究竟本於何種記憶想法而誤認刑事法庭之認定?甚至進而具體指出踹踢之次數為2次?其間緣由,頗值玩味。況物理作用千變萬化,每每因為施力角度、力道、速度而有不同結果,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僅係個人臆測之詞,仍無可取。
⑼、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99
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基於傷害致死之故意,伸出左腳踹踢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致其因而倒地並遭對向來車撞擊死亡,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
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腳踹踢邱彥斌所騎乘機
車之右側,致其重心不穩倒於對向車道後,再遭林帝緯騎車撞擊,延醫不治之事實,應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並無侵權行為云云,則非可取。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致死之故意,故意出腳踹踢被害人邱彥斌所騎乘之機車以致其倒於對向道路後遭來車撞擊死亡,乃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揆諸前開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洵屬正當,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邱垂煌、莊品喬均名下有多
筆不動產、股利及薪資所得等;莊品喬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新民國小、102年收入達於132萬餘元、邱垂煌則為公司總經理、102年度收入達於120萬餘元;至被告於案發當時則係擔任保全,名下亦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 業經渠 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以下),本院審酌原告突遭喪子之痛,面對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椎心苦痛,身心必然遭受巨創,其等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本院乃斟酌上情,並量事故發生之原因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前述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各5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50萬元為適當。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