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繼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繼隆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繼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郭旭泰劉凱豪 2人以言語辱罵,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另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出手勾勒員警之頸部而施以強暴之行為,並無端以言詞辱罵員警,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26號被告廖繼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繼隆於民國105年6月11日清晨6時許,因酒後與其妻發生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經其妻報警處理後,旋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郭旭秦 、劉凱豪至臺中市○○區○○路○○○號前處理。嗣警員於抵達後,立即要求廖繼隆配合身分查驗,詎廖繼隆堅不配合並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身穿制服之警員郭旭秦、劉凱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之單一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手勾、勒警員劉凱豪之頸部(未成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然廖繼隆經勸導後仍不知節制,始為警當場予以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廖繼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㈢員警密錄器翻攝光碟、影像畫面擷圖12張,及錄音錄影譯文各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領用裝備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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