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03年間為相同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忽視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學校教育、各類媒體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戒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醉狀態,猶冒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經濟情況為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737號被告邱文駿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駿前自民國94年起至103年止,共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0月31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復光三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