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少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在毫無怨隙之情形下,竟持刀闖入告訴人住處,並在告訴人子女面前攻擊告訴人2人,致使告訴人2人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各自受傷,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對於個人居住安寧之期待,暨造成告訴人「全家」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故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實非輕微,告訴人2人認以前述理由認為罪刑不相當,並非無據,原審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本件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增祿 、 張珊珊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彼此間並無仇恨,竟無故侵入告訴人等之住處,率以刀械砍傷告訴人等,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告訴人等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造成告訴人事後恐懼,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故侵入住居及其中傷害1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量刑過輕等語,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春長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