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桃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並應賠償 柯惠英 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玉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無考取我國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因而致人受傷,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柯惠英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份足參,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未注意,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調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考該調解單之條件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