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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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零玖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14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建上字第1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高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54,13
7元(訴訟標的價額為367,805,184元),惟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高院,聲請人支出上訴裁判費用1,370,455元(上訴利益為102,805,184元),相對人支出上訴裁判費用3,240,400元(上訴利益為264,703,000元)。
㈡兩造均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聲請人支出第
三審裁判費1,370,455元(上訴利益為102,805,184元),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3,240,400元(上訴利益為264,703,000元)。
㈢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廢棄發回至高院(
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支出鑑定費用120,000元。另相對人擴張上訴聲明為265,000,000元本息,並另追加162,194,816元本息,追加部分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876,760元,並已由相對人繳納之。
㈣相對人復不服高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其上訴
利益為427,194,816元,扣除其於第三審已繳納之裁判費3,240,400元,相對人尚應繳納1,876,760元之裁判費。相對人雖補繳2,056,410元,惟逾1,876,760元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併此敘明。
㈤準此,依高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第三審訴訟費用16,049,367元【計算式:第一審2,954,137元;第二審1,370,455+3,240,400+120,000+1,876,760=6,607,615元;第三審1,370,455+3,240,400+1,876,760=6,487,615元;合計16,049,367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6,049,367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3,308,457元,餘2,740,910元皆由聲請人預納之,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40,91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