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穎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穎佑於本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穎佑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
4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嗣於民國104年8月8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24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嗣於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嗣於10
4年8月8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24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後案),經本院10
5年度交簡字第38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嗣於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20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罪名固有不同,然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滿1年內即再犯後案,且前案已因駕車未注意迴車相關規定致人受傷,後案竟又酒後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並達每公升0.51毫克,俱屬交通案件,顯見被告對於交通安全及往來大眾之生命身體法益甚為漠視,其法敵對意識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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