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處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④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504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再於
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6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上開各案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依前開前案紀錄表,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未見其悔改之意,且竊得物品亦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飲食及民生用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物品除被害人 林家賢 之身分證外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0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4歲、高職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物品,雖為犯罪所得,惟除被害人身分證外均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陳,且被害人業已掛失該身分證(見偵卷第16頁反面),是此部分之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