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烱暉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烱暉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烱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鴻瑞珍食品商行」負責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上址從事切三明治、製作沙拉等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27日以府勞職字第10331683100號裁處書處以罰緩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於受裁罰後5年內之
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6月13日止,以時薪14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VUTHITHUY(中文名:武氏水、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上址店內從事三明治包裝工作,嗣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烱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反面),且與外國人VUTHITHUY受內政部移民署調查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7日府勞職字第10331683100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至1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103年3月27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緩7萬5,000元,5年內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條項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被告前無犯罪科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