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2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之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4月2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2574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
裁處確定,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4月9日21時00分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賣
淫而拉客。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非行,經裁處確定:
㈠本院96年度桃秩字第742號
⒈時間:民國96年11月28日20時4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20分鐘、新臺幣500元
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3月5日。
㈡本院96年度桃秩字第676號
⒈時間:民國96年11月6日16時45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30分鐘、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6年12月31日。
㈢本院96年度桃秩字第654號
⒈時間:民國96年11月12日23時4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中正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賣
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6年11月13日。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游萬鎮職務報告。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2項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
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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