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1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莊淑玲與告訴人 蔡耀祥 前為同事關係,雙方曾因挪移機車停放位置而互生齟齬,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晚上8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上背面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