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鈞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鈞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次)、4月、7月確定,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874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