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告 邱顯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凃志佶 、 劉修勇 、 楊惠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18號抗告駁回確定,原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