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登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義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登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賴永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17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54條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三者。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包括使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被告手持水泥磚、鋤頭敲砸告訴人 賴錦賴妘熙 住處鐵捲門之行為,致使鐵捲門些許凹陷,喪失原先之美觀效能,雖未達毀棄、損壞程度,但已達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同年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手持水泥磚、鋤頭敲砸賴錦、賴妘熙住處鐵捲門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各該行為之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手持上開器具敲砸賴錦、賴妘熙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有些許凹陷而不堪使用,至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賴錦、賴妘熙新臺幣12,000元之損害,然因賴錦、賴妘熙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致使和解無法成立等情,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賴錦、賴妘熙對本案之意見及賴錦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至6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3號被告賴永登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張義閏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登與 賴錦前 因土地糾紛而素有不睦,賴永登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同年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賴錦、賴妘熙住處前,手持水泥磚、鋤頭敲砸該處之鐵捲門,致令凹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錦、賴妘熙。
二、案經賴錦、賴妘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錦、賴妘熙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係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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