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7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松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李秋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1月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A039512、32-BBA53919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高松交通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高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分別㈠於99年9月17日22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交岔路口時,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DA0395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㈡於99年10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承德街交岔路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A5391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高松交通有限公司以經營租車為業,於99年9月17日16時35分起至99年10月20日上午8時30分止,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出租予 洪榮文 ,故本案之交通違規應歸責於洪榮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此項法規旨在針對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車輛所有人,是如汽車所有人已報明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固應據以查明核處,若駕駛人身分已因其他原因而獲證明(例如實際駕駛人自動陳報),自亦不得率認車輛所有人違規而仍對之裁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法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53號裁定採同一意旨)。從而,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仍係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採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交警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以證明其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是於汽車所有人可資證明其並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且車輛駕駛人之處罰,非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即可免於受罰。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分別於99年9月17日22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交岔路口時,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另於99年10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承德街交岔路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均經警逕行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DA039512號、第BBA5391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76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可信為實在。
㈡、惟異議人於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業經檢附營業用小客車租賃書及洪榮文之證件影本,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並陳稱異議人非駕駛人,當時係由洪榮文駕駛等語,有99年10月25日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請書1份在卷足稽(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76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核諸其申訴內容所示,異議人係爭執其非駕駛人等語明確,應認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所為上開申訴已完成告知指定實際駕駛人之程序,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其提出之申訴書上之相關資料等,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洪榮文到案後,就上開申訴書所指其非實際駕駛人,駕駛人應為洪榮文等情是否可採之疑點俱加以釐清,依法裁處,始為適法。然嗣處分機關通知洪榮文到案後,固經洪榮文提出陳述單表明:「茲因本人洪榮文在9月17日並未開,和10月3日所開Y8-691而違規,故懇請各位長官詳查,以查事實的起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76號卷第18頁)。然原處分機關未再調查究係何人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逕以「有關申請辦理Y8-691第BBA539190號、第BDA039512號通知單交通違規歸責駕駛人乙案,被指駕駛人已提出異議,請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至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說明並繳納罰鍰;逾時將依法究處。」而裁處異議人上開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4774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76號卷第17頁),顯係於汽車所有人已按規定報明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後,仍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車輛所有人。
㈢、再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於前述2次違規時間,確非由異議人所使用乙節,業經高松交通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葉國彬 到庭具結證稱:洪榮文來向伊公司租車,租金都不繳納,只有繳過1次,公司利用電台通報,洪榮文人就走了,99年10月20日早上找到車子,有牽回來,裁決所有寄2張罰單來,1張是99年9月17日下午10時14分,1張是99年10月3日上午9時41分,公司查證之後,依契約書可知,當時確實是洪榮文開車,因為洪榮文開霸王車,一直拖時間不還車,是花2千元透過電台通報,才把他協尋到,當時就是洪榮文開車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7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核予證人 黃宥銘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倫永公司有發布要尋找Y8-691號計程車,那時伊在高雄市中博陸橋發現這部車子,他就開給伊追,追到七賢路與市中路,伊趕著去載客人,就叫中心支援1個友台,伊和那1個友台就在七賢路、市中路攔截那台Y8-691號計程車,伊有看到是洪榮文開那部車,伊之所以知道是洪榮文開的,因為公司有提供洪榮文的照片等情相符(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76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營業用小客車租賃書附卷可證,堪認異議人或其代理人等應非本件2次違規舉發時之實際駕駛人,異議人上開所辯,就此應歸責他人部分,應非虛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違規事件係屬逕行舉發事件,雖依法得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惟本件異議人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檢附相關事證告知原處分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等基本資料,而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前揭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自不應接受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曾另行通知涉嫌違規駕駛人洪榮文到案說明,惟僅因洪榮文提出申訴,空言辯稱其未曾使用系爭車輛云云,而未予以詳查,即遽率論斷本件違規責任歸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而裁處之,容有未洽。是本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2件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本件實際汽車駕駛人究為何人,而涉有本件2件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詳查處分,以為適切之裁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