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1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被告 林登峯
林登岸 林文祺 林芫逸 林文豪 林麗紅 林湘汝 林麗華 林宏偉 (即 林貞榮 之繼承人)
林宏俊 (即林貞榮之繼承人)
林思蘭 (即林貞榮之繼承人)
林玉婷 (即林貞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林登祿 起訴,請求分割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債務人林登祿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1萬7,538元(計算式:135.01平方公尺×34,500元×1/9=517,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7,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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