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衣嘉衣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玉 相對人 游智蘭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5號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至12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7年度訴字第23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在本院前開民事事件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至12之衣物有所有權,自陳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398,800元,以聲請人所陳附表編號1至12之衣物價值25萬元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25,000元(000000×
0.05×2=25000),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