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99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松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旭男 聲請人 藍百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 律師
曾至楷 律師相對人首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發 相對人 羅李阿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羅元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約定訴請相對人連帶將起訴狀附表1、2房屋、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聲請人,則本件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屬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故向本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以保護聲請人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聲明固為:㈠相對人應連帶將地號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694、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悉(希)-風昀」大樓編號第5樓B戶房屋之建物,以及地下第三層編號第16、17號汽車停車位應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聲請人藍百圻;㈡相對人應連帶將地號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1168、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悉(希)-風昀」大樓編號第7、8樓A戶房屋之建物,以及地下第一層編號第4號、地下二層編號第12、13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松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惟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乃聲請人分別於103年6月23日、103年7月29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購買系爭房地,嗣聲請人於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聲請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倘聲請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備位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係依系爭契約以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乃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則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其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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