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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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聲請人甲○○
2樓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82年2月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本件聲請人既經宣告緩刑確定在案,則揆諸首揭規定,即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再行提出聲請。聲請人未察而提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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