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件在調查階段,似有心人士違法關切,必須深入調查,審理時檢察官有偏差現象,鈞院亦遭原告、證人捏造事實嚴重誤導,且很多細節均未審酌,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經過,對聲請人之各項辯解,亦已一一駁斥。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非法院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尚有未符。是聲請人空言指摘法院有很多細節均未審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