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兄弟關係,乙○○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鄰坑子口569之8號「長洪資源回收公司」擔任怪手技術員乙職,因公司倉庫近來時常遭竊,老闆遂請乙○○在晚間看顧工廠。緣於96年11月6日18時許,乙○○發現公司倉庫有2人入侵準備行竊,於是上前質問並與其發生扭打,惟遭2人乘隙脫逃。乙○○立即通知老闆娘 吳意珠 、妻子 楊秀如 、胞弟甲○○協助報警處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 吳明協 則據報前往處理,乙○○、甲○○等人並前往新豐分駐所協助調查。乙○○、甲○○自新豐分駐所離開後心有不甘,於當日20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3名成年男子,手持棍棒,四處尋找行竊對象,乙○○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仙迪遊樂場」前見到告訴人丙○○在店內消費,認定其為剛剛行竊之其中1人,遂與甲○○進入店內將丙○○拉出,並夥同甲○○及另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3名男子持棍棒毆打丙○○,乙○○、甲○○則在旁以手毆打,致丙○○受有左尺骨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俟後警方據報前來,該3名男子聞訊逃逸無蹤,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由被告2人交付新臺幣5萬元予告訴人丙○○指定之父親 謝勇財 代為收受無誤,有收據1紙附卷可憑,並經告訴人丙○○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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