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97年11月26日所為之97年度壢交簡字第3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仍一再否認犯行,且係因臨訟壓力始勉強於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偵查之初又以年事已高之情作為抗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不足認其確係真心悔改,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無法收儆惕之效,是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雖以本案被告犯後於警詢中仍一再否認犯行,且係因臨訟壓力始勉強於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偵查之初又以年事已高之情作為抗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不足認其確係真心悔改,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無法收儆惕之效之情,而提起上訴,惟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及被害人受傷程度,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偵查中即能坦承犯行,復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年近70歲,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顯均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是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容有誤會,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添喜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