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 陳建全 即 陳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複代理人 江玉任 被告 潘馨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受告知訴訟人 黃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判決離婚,雙方共有如附表所示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同地段13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以下系爭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前經兩造聲請調解,均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不動產包含房屋及土地,難以原物分割,故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建全即陳建國於96年6月以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購入,今貸款餘額僅剩200萬元,足認剩餘產值為1,
000萬元,加以該房地現為被告潘馨華所使用,故若被告願以1,200萬元作價承受,或由原告承接,扣除剩餘貸款額度後,互以500萬元補償他造,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亦為可行分割方案。並聲明:(一)請求判決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原、被告各二分之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找補金額。本件同意由兩造一方補償他方600萬元,並自行處理銀行貸款,取得系爭不動產,但受告知訴訟人黃萬春之抵押權及債務應由原告負責塗銷並清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訴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
(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面積為13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供自住之透天厝,面寬5.45公尺,一樓面積83.11平方公尺,作為美髮營業場所,二樓、三樓面積各為98.10平方公尺,頂樓有增建,與主建物內部相通,但無獨立出入口,現由被告所保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4年地價稅繳款書、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24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假扣押事件卷附查封筆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市○○段○○○○○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屬於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建物照片(參見同上卷第47-50頁,第52-54頁)查核無誤。足見若就系爭建物採原物縱向平均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建物,其面寬不僅均低於3公尺,且內部亦難以重新建造樓梯溝通上下樓層,顯難再供居住使用;又若採前後橫向分割,則在系爭建物屋後並無對外通道之情形下,所割出之後半部分建物,亦屬無法使用。因此,本件依系爭土地與建物客觀情狀,已無法採原物分配。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客觀情狀及兩造均有變價意願之主觀意見,認本件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一併變價後,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且有利於維持土地、建物完整,又無違於共有人主觀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觀民法第824條之l第2項但書第3款、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受告知訴訟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受告知訴訟人黃萬春,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35頁),經本院對前揭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見同上卷第57-59頁),抵押權人均未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渠等權利自應移存於兩造所分得價金,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附表:
┌────────┬──────┬────┬───┬───────────┐│土地地號│地目與面積│所有權人│應有部│備註│││││分比例││├────────┼──────┼────┼───┼───────────┤│苗栗市○○段275│建地│陳建國│1/2│││-13地號│133平方公尺├────┼───┤││││潘馨華│1/2││├────────┼──────┼────┼───┼───────────┤│建物建號及門牌│座落地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層數與面積│││││分比例││├────────┼──────┼────┼───┼───────────┤│苗栗市○○段1313│苗栗市○○段│陳建國│1/2│加強磚造三層,總面積││建號(苗栗縣苗栗│275-13地號土├────┼───┤294.3平方公尺。││市青苗里21鄰至公│地│潘馨華│1/2│一層:83.11平方公尺││路60號)││││二層:98.10平方公尺││││││三層:98.10平方公尺││││││停子腳:14.99平方公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