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茲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應屬實施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之禁制,恣意騷擾被害人,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67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曾有1個月之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21號核發民事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巷口,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欲離開現場之際,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蹲在上揭車輛駕駛座車門旁約20分,要求乙○○與其復合,期間乙○○兩度要求甲○○離去,甲○○仍未離去,以此方式騷擾乙○○,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嗣經乙○○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21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正芬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