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3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民國96年3月5日96年刑保字第
203號),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0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單、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執行拘提機關拘提未獲之公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朱敏賢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