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993號聲請人 戴鴻文
陳茂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曹為勝陳瀚茂 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6日之聲請狀載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7年4月31日,因日曆未有該日期,故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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