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奕瑄曾秀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陳瑞斌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全數清償完畢,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101年7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19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有相對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相對人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毋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致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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