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正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家復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仁助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民國110年4月止,共計1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0年5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僱主因新冠肺炎疫情生意受影響,致聲請人薪資收入減少而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揆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及現今因疫情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之情事,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本件應自109年5月起予以延緩至110年4月(合計1年)清償為適當,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