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佑祥於104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2年11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被告陳佑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㈠案件再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㈣案件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陳佑祥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5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佑祥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查中之供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籤捺印之事實。│├──┼──────────┼──────────────┤│2│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強│││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表│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丁光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