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護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護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護字第200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相 對人蔡A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蔡B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相對人蔡A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4日止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A為兒少保護處遇中之個案,其法定代理人蔡B長期工作不穩定及飲酒議題未改善,導致相對人蔡A有三餐不繼、衣著不潔、生活均需自行打理之狀況,蔡B之行為顯已影響相對人蔡A之身心發展及基本受照顧品質,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9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蔡A。聲請人於本案開案處遇服務期間,雖已提供蔡B親職教育,惟蔡B之親職功能仍未改善,且未能穩定工作維持基本生活品質,另因蔡B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暫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蔡A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繼續安置相對人蔡A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安置評估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蔡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蔡B之親職功能不彰,親屬支持系統亦薄弱,而相對人蔡A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之表達意願書1份可佐,故為維護相對人蔡A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繼續安置相對人蔡A3個月,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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