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579號聲請人 劉鴻瑩 住居所詳卷相對人 黃信豪 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核發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83號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子女劉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及其子女劉OO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家事庭法官潘雅惠(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暫家護字第8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當庭捨棄抗告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伊純附錄:
★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為公訴罪,法院不因當事人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受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命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