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119號聲請人 黃金山 即永定鐵工廠代理人 張秀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玲玲┌───────────────────────────────────────────────────────┐│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號│││││││├─┼─────────┼─────────┼───────────┼─────────┼────────┼──┤│00│永定鐵工廠負責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0年6月30日│90,000元│AG387946│││1│黃金山││││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