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蕭傳坤 複代理人 王沛穎 被告 許記彰
鍾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記彰邀集被告鍾宜霖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29%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許記彰自100年5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約即應負清償責任,且被告鍾宜霖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信函、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00萬元,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