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繁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孔繁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孔繁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000元,緩刑2年確定,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94號裁定減為罰金銀元500元確定;㈡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在97年12月
2日出監(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3月10日下午
5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0年3月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旁某工地,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東龍街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