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昌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昌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在89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8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在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4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1年4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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