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代理人 周宏霖 相對人 蕭竹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蕭傳順 承租聲請人所有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84年起即未給付租金,聲請人欲將催繳租金通知送達被繼承人蕭傳順之繼承人之一即相對人蕭竹瀨,惟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68年間出境,聲請人又無法查得相對人之正確居所,為免租金債權懸而不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云云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民國68年2月19日由台北機場出境,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宜蘭縣○○鄉○○路○○○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雖查無相關資料,惟經本院發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1985年1月登載之國外(美國)地址為:1907HARWYNRD.,WILMINGTON,DE19810,U.S.A.,有該局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函覆內容,相對人並無行方不明之情形,顯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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