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8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87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游國鍮 債務人 謝耀董 債務人 張麗芬 債務人 謝耀德 (即被繼承人 謝權裕 之繼承人)債務人 謝耀緯 (即被繼承人謝權裕之繼承人)債務人 謝耀霆 (即被繼承人謝權裕之繼承人)債務人 謝耀諒 (即被繼承人謝權裕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謝耀德(即謝權裕之繼承人)、謝耀緯(即謝權裕之繼承人)、謝耀霆(即謝權裕之繼承人)、謝耀諒(即謝權裕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權裕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謝耀董、張麗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謝耀德(即謝權裕之繼承人)、謝耀緯(即謝權裕之繼承人)、謝耀霆(即謝權裕之繼承人)、謝耀諒(即謝權裕之繼承人)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權裕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謝耀董、張麗芬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