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簡稚樵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願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屬實,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地上物之聲請,係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因系爭不動產無法迅予執行拍賣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最近一次拍賣(第2次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8,504,000元,此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附第2次公開拍賣通知可佐。另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前揭拍賣底價8,504,000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6月,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913,400元【計算式:8,504,000元×5%×4.5年=1,913,400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1,913,
400元供擔保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暫編│宜蘭縣 員山鄉尚 │住家用│一層:375.34│水箱7.86│全部│││228│好段241地號│、2層│二層;193.03│雨遮136.75│││││--------------│鋼筋混│合計:568.37│倉庫9.35│││││宜蘭縣員山鄉賢│凝土造││涼亭41.32│││││德路2段1巷42│、鋼鐵││發電機室17│││││號│造PC頂││.05│││││││││││├──┼───────┴───┴───────────┴─────┴────┤││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