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玉娟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玉娟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1.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2.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3.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4.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免責,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