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立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16日111年度易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先(下稱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後,於111年9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僅泛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定書依上訴人住居所送達,因不獲會晤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為其父即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居所同居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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