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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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瑞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2年度簡字第366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瑞濱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瑞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6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竊盜、搶奪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3號、99年度簡字第57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8月、6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搶奪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3號、99年度簡字第57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8月、6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102年4月2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6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